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琬鈴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判決本件聲請人(
即該案原告)部分勝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中
,撤回對於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之請求後,經本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中除已撤回部
分外對聲請人不利部分(含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並命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新臺幣62,32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詳該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該案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三、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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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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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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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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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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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4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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