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五王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五王宮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的混凝土地樑、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
46平方公尺的竹棚以及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的水泥
空地、藍色點的鋼筋柱等地上物及供桌、大鼓、金爐等雜物除去
。
被告五王宮和被告王明源應該把前項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王明源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除了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B、C所示部分以外的其他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五王宮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的混凝土地樑、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
5.11平方公尺的水泥空地及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的
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五王宮、王明源應該⑴給付原告新臺幣3,784元,以及從民
國109年1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⑵從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88元。
被告王明源應該⑴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元,以及從民國109年
1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從民
國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36元。
被告五王宮應該⑴給付原告新臺幣138元,以及從民國109年1
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從民國
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620元,由被告五王宮負擔新臺幣2,819元,
被告王明源負擔新臺幣4,801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640地號土地(
下分稱628地號土地、640地號土地,合稱本件土地)都是
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
管理人,原告是林務局所屬機構,具有相當獨立性,本件土
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在民國78年間,被告王明源的母親 陳意
如經原告核准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地,面積496平
方公尺,目前該租地範圍編訂為628地號土地,約定限供房
屋使用(五王宮廟地)。前述租約期滿後,經原告在97年准
予續約,原告與 陳意如 訂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從96年5月17日起到105年5月
16日止。而陳意如在104年4月9日死亡,被告王明源與胞
姊 王秀蘭 就本件租賃契約達成繼承分割協議,本件租賃契約
由被告王明源單獨繼承,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
地理由如下:
⒈被告王明源在10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繼承前開第141林
班地(628地號土地)的租權時,經原告收件後回覆以「以
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並應於106年3月31日
前至原告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
續租。」,但是被告王明源不服,經向法院提起爭訟,最後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被告王明源敗訴確
定。因此,本件租賃契約在105年5月16日屆期後,被告王
明源與原告間就628地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王明
源也就沒有合法占用628地號土地的權源。又被告五王宮興
建未完成,坐落在本件土地上,遺留有供桌、大鼓、金爐等
雜物並占用62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部
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455條,請求判命被告五王宮將該地上物等除去,並與被告
王明源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另640地號土地本來就不在本件租賃契約的出租範圍,卻遭
被告五王宮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土地,
設有混凝土地樑及水泥空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判命被告五王宮將附圖編號D、E、F
所示部分的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又租賃定有期限時,租賃關係在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在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該返還租賃物。本件租賃契約在105年
5月16日後,已經因為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王明源與原告
間已經沒有租賃關係,被告王明源還占用628地號土地除了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以外的其他土地沒有返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命
被告王明源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的租金利益,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628地號土地從105年到現在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0元;640地號土地的申報地價在103年為每平
方公尺55元;從105年到現在則為每平方公尺60元。
⒉6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的土地,面積
合計352平方公尺【計算式:128㎡+46㎡+178㎡=352
㎡】,是被告五王宮、王明源等2人無權占用。
⑴返還43個月不當得利部分: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因已繳納租金到105
年5月16日,因此被告五王宮、王明源應該返還從租約到期
後的次日(105年5月17日)起到108年12月16日止,共43
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784元【計算式:60元/㎡×
352㎡×5%÷12月×43月=3,784元】及遲延利息給原告。
⑵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五王宮、王明源另外應該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
元【計算式:60元/㎡×352㎡×5%÷12月=88元】。
⒉6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的土地,面積
合計為9.4平方公尺【計算式:1.27㎡+5.11㎡+3.02㎡=
9.4㎡】,為被告五王宮無權占用。
⑴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五王宮應返還從108年12月16日起,回溯5年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138元【計算式:55元/㎡×9.4㎡×5%×1
+60元/㎡×9.4㎡×5%×4=138.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及遲延利息給原告。
⑵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五王宮另外應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如附圖編號D
、E、F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
:(60元×9.4㎡×5%)÷12月=2.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
⒊628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以外的其
他土地,面積共計為144平方公尺【計算式:496㎡-128
㎡-46㎡-178㎡=144㎡】,由被告王明源無權占用。
⑴返還43個月不當得利部分:
該144平方公尺土地在本件租賃契約到期後,仍遭被告王明
源無權占用,而被告王明源的租金已繳納到105年5月16日
,因此,被告王明源應該返還從租約到期後(即105年5月
17日起)到108年12月16日止,共43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金1,548元【計算式:60元/㎡×144㎡×5%÷12月×
43月=1,548元】及遲延利息給原告。
⑵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王明源另外應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該144平方公
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計算式:60元/㎡×
144㎡×5%÷12月=36元】。
㈣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
實的:
⒈本件土地都是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為管理人,原告是林務
局所屬機構,具有相當獨立性,本件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的
事實。
⒉被告王明源的被繼承人陳意如經原告核准承租阿里山事業區
第141林班地(面積496平方公尺),該林班地已經編訂為
628地號土地,約定限供房屋使用(五王宮廟地)。前述租
約期滿後,經原告在97年准予續約,訂有本件租賃契約,租
期從96年5月17日起到105年5月16日止。陳意如在104年
4月9日死亡後,本件租賃契約由被告王明源單獨繼承的事
實。
⒊被告王明源在10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繼承前述租權時,
經原告收件後回覆以「以原暫准貸地契約應改辦為租地造林
,並應於106年3月31日前至原告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倘不
同意或逾期未申請即不再續租。」,但是被告王明源不服,
經向法院提起爭訟,最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
事判決被告王明源敗訴確定。本件租賃契約在105年5月16
日屆期後消滅的事實。
⒋640地號土地不在本件租賃契約的租賃範圍的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五王宮還沒有興建完成,在628地號土地上遺
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的混凝土地樑、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的竹棚以及編號C所示部分
面積178平方公尺的水泥空地、藍色點的鋼筋柱等地上物以
及供桌、大鼓、金爐等物品;另外在640地號土地上遺有如
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的混凝土地樑、編號
E所示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的水泥空地及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3.02平方公尺的水泥空地等事實,已經本院勘驗本件土
地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以及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
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㈢有關本件拆屋還地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45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既然已經在105年5月16日因為期限
屆至而消滅,被告也沒有另外主張、證明有其他使用土地的
正當權利,原告主張⑴被告王明源、五王宮占用628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⑵被告王明源占用
628地號土地除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以外土地部分,
都屬於無正當權源等情,應該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前
述規定,請求⑴被告五王宮應該把628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上的混凝土地樑、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的竹棚
及編號C所示部分的水泥空地、藍色標點的鋼筋柱等地上物
,及供桌、大鼓、金爐等物品除去;並且和被告王明源一同
把前述土地返還給原告;以及⑵被告王明源應該把628地號
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以外的其他土地返還給原
告,都有法律依據,應該准許。
⒉又被告五王宮就占用640地號土地,在上面設置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的混凝土地樑、編號E所示部分的水泥空地以及
編號F所示部分的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沒有主張、證明有
任何的正當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五王宮是無權占有,也可
以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五王宮應該把640地號土地上
前述地上物除去,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也有法律
依據,應該准許。
㈣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被告無權占
用林務局管理的本件土地,受有使用本件土地的利益,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這項利益依照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可依據
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本件土地租金的價額。
⒉經查,本件土地雖然是森林區的林業用地,但是鄰近奮起湖
老街等觀光區域,有原告提出的「陳意如承租位置圖」可以
證明。則原告主張按照本件土地的申報地價的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該可採。
⒊原告主張628地號土地從105年1月到現在的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0元;640地號土地的申報地價在103年1月起為
每平方公尺55元;從105年1月到現在則為每平方公尺60元
等事實,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應該可以採信。
⒋依照前述基準,計算被告等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數額如
下:
⑴628地號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的土地,面積合計
352平方公尺【計算式:128㎡+46㎡+178㎡=352㎡】
,是被告五王宮、王明源等2人無權占用,該2被告應該返
還原告如下金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因
已繳納租金到105年5月16日(租約期限),被告五王宮、
王明源應該返還從租約屆期後的次日(105年5月17日)起
算按照前述基準計算的不當得利,①其中從105年5月17日
起到108年12月16日止,共43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額
為3,784元【計算式:60元/㎡×352㎡×5%÷12月×43月
=3,784元】。②另外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該返還的數額則
為88元【計算式:60元/㎡×352㎡×5%÷12月=88元】。
⑵6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的土地,面積
合計為9.4平方公尺【計算式:1.27㎡+5.11㎡+3.02㎡=
9.4㎡】,為被告五王宮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五王宮
返還從108年12月16日起回溯5年及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
返還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的不當得利
,有法律依據。依照前述基準計算,回溯5年部分應該返還
金額為138元【計算式:55元/㎡×9.4㎡×5%×1+60元
/㎡×9.4㎡×5%×4=138.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外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如附圖編號D、E、F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該按月返還的金額為2元【計算式
:60元×9.4㎡×5%÷12月=2.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
⑶628地號土地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以外的其他
土地,面積共計為144平方公尺【計算式:496㎡-128㎡
-46㎡-178㎡=144㎡】,在本件租賃契約期限(105年
5月16日)屆至後,仍為被告王明源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
被告王明源返還占用前述土地,從105年5月17日起到108
年12月16日止(共43個月)以及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返還
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有依據。其中
應該返還前述43個月的不當得利數額為1,548元【計算式:
60元/㎡×144㎡×5%÷12月×43月=1,548元】;另外從
108年12月17日起應該按月返還的數額則為36元【計算式:
60元/㎡×144㎡×5%÷12月=36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在10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48、51頁)。因此,原告就請求給付主文第4至6項⑴
所示的金額部分,請求從109年1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為如主文第
1至7項的給付,都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按照占用本件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被告五王宮分擔百分之37【計算式:(352㎡÷2+9.4㎡
)÷(352㎡+9.4㎡+144㎡)≒0.3668,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百分之63由被告王明源分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土地
勘查複丈費1,000元、5,400元,合計7,62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5
頁、第78至79頁)。本院一併確定被告五王宮應該負擔的費
用額為2,819元【計算式:7,620元×0.37=2,81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4,801元由被告王明源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