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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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9元,及其中新臺幣35,298元自民國
99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同意簽雙
卡,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9年3月2日尚積欠38,229元(含本金35,2
9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61至68頁),為明被告是否在
監在押等情,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第頁見本
院卷第4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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