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詹鳳昌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33號車輛)前擋風玻
璃及隔熱紙,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砸
毀訴外人 莊金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8197號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及2塊隔熱紙,支
出維修費用6,100元,並因此另租車使用支出3,570元(後
改稱依估價單金額3,400元)。 莊秋月 已將前開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前開維修費用及租車費,並應再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籍
證明、讓與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
字第2042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砸毀
3233、8197車輛之上情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而3233、8197車輛均已逾
耐用年數,審酌維修部分為玻璃及隔熱紙,故以10分之2計
算折舊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9,280元【(5,50
0元+6,100元)*(1-0.2)=9,280元】及租車費3,400
元,合計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
分,因本件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故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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