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琬晴
被   告  呂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9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7,500元,約定翌日還款,未約定利息。被告在108年9
月21日還款5,000元後未再清償,屢次向原告表示延後清償
均未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被告
經通知未為答辯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2,500元,堪予採信,此部分本金
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翌日即108年9
月20日,是以應自108年9月21日起屬遲延,故原告請求自
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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