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邱淑敏
連恭賢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