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指定辯護人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麒毅工程行前,與麒毅工程行之同事 鄭敬弘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鄭敬弘之臉部、頭部,造成鄭敬弘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鄭敬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敬弘已和解,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