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蔡岳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啟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啟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3)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啟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啟明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3,於民國101年7月4日起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領取死亡給付資料,亦未請領生活補助等紀錄,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無全民健康保險登錄資料,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自105年起即均查無就醫紀錄,基隆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啟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54637號函、基隆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基府社救參字度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8月17日輔醫字第1070067407號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7年8月13日基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91013448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9年6月10日基殯火壹字第10900012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6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377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王啟明自101年7月4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啟明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王啟明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6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卷內資料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王啟明自101年7月4日失蹤,計至108年7月4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王啟明於108年7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