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張瑜芸張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63元,及其中新臺幣184,957元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截至民國109年1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4,957元及利息2,006元、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經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查詢月份自108年1月至12月)、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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