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後背包壹個(內有華碩14吋筆記型電腦壹台、三星10吋平板電腦壹台、平板電腦充電器壹條、手機傳輸線壹條、咖啡色無袖夾克壹件、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行李箱壹個(內有個人衣物、盥洗用品及學校制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於民國10
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潘騏嘉 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5月27日22時52分許,在台鐵樹林站搭乘火車時,不慎將後背包忘在第2月台7、8車廂處座椅上,上車後才想起,回來尋找時後背包已經不見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後背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起訴書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期滿後又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
悛悔,拾得他人所遺忘之後背包後將之占為己有,並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華碩14吋
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10吋平板電腦1台、平板電腦充電器
1條、手機傳輸線1條、咖啡色無袖夾克1件、水壺1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綠色行李箱1個(內有個人衣物、盥洗用品及學校制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潘騏嘉、被害人 洪芷芸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12號被告吳永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27日23時5分許,在台鐵樹林車站第二月台7、8車廂處之座椅,見脫離潘騏嘉持有之藍色後背包(內有華碩14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星10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9千元;平板電腦充電器1條;手機傳輸線1條;咖啡色無袖夾克
1件,價值約1千元;水壺1瓶,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而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台鐵225號車次普悠瑪號列車上,徒手竊取洪芷芸放置於上開列車第5廂行李放置區之綠色行李箱(內有個人衣物、盥洗用品及學校制服),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潘騏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永成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潘騏嘉於警詢│告訴人潘騏嘉於108年5月27│││中之證述│日22時52分許,發現藍色後背││││包遺失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洪芷芸於警詢│被害人洪芷芸於108年6月21│││中之證述│日17時55分許,發現綠色行李││││箱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鐵路│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侵占遺失物、竊盜案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加重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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