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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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46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澤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36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6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興南街交岔路口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為警員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於同日6時33分許表示拒絕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8月14日早上騎機車上班路程中,遇到警方欄檢,警員認為本人眼神似精神不濟疑有酒駕狀況,誘導本人選擇拒絕酒測而遭重罰,但本人當日並未酒駕,精神不濟係因睡眠不足所致,當時為趕上班是以一起床即出門,起床出門至警方攔查時僅約15分鐘,故精神狀況看似不佳,然並非酒駕。本人為普通民眾,不甚懂法律細節更害怕違法,遇到警方臨檢一向戒慎恐懼,是以當時被警方攔查時心裡害怕不知所措,當警員指控本人有酒駕行為時,只因本人前一天晚餐時確有喝酒,因而心生恐懼,擔心會如警員所說(甚至感覺更像恐嚇)將會留下前科,是以接受警員的分析建議(本人相信警察都是好人,警員說選擇拒測只要簽個名就可以走人,罰單還可分期付款,若接受酒測一定不會過,會留下前科),本人在法律知識不足且無時間考慮下無奈接受警員建議,選擇拒測選項,若本人能暸解選擇拒測與接受酒測的裁罰差異,一定會選擇接受酒測,然警員在說服本人選擇拒測後,刻意要求本人說出拒絕酒測且偷偷錄影,雖被本人察覺後始向本人說明,本人亦只能無奈接受此不利於本人之證據。
2、事後本人知道無論當時事實如何,事過境遷已無從分辨,且警方猶如大鯨魚,民眾如同小蝦米,縱覺冤屈亦難申辯,但內心著實不服,是以仍提出申訴,以下就警員執法程序面而言提出異議:
⑴依規定警方於施行酒測臨檢時須設置臨檢站,且臨檢站須
有明顯告示牌,然當天早上警員僅是將警車停於路旁,便攔車盤查,並沒有設置明顯的酒測臨檢告示牌,應非屬合法酒測臨檢站。
⑵警方在懷疑民眾有酒駕嫌疑時,應依法要求民眾接受酒測
,若民眾堅持拒絕,方為拒測。然當天警員並沒有要求本人接受酒測,而是以威脅利誘、避重就輕的方式,誘導本人簽下拒測罰單,不符程序正義。
⑶警員執法過程中,於宣達法條及權益時,刻意用口齒含糊
不清的方式帶過,不知是便宜行事亦或是故意不讓本人聽清楚內容(當下本人因害怕不敢糾正,若警員有全程錄影音即可證明),使本人不能在法律知識對等的情形下做出抉擇,警員此行為是否符合執法程序?⑷警員在開單前未完整說明將處置之內容,於開單過程中本
人提問質疑,警員卻一味要求本人先簽名後再說明,此舉與詐騙集團何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詢問並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遂分別說明酒測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經考慮後即表示拒絕酒測,並由原告當場所簽收,是以警員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2、且警員於攔查全程,態度良好和善,對程序完整告知,並由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測,並未有原告所指警員誘導或恐嚇之情事,上揭情形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參,原告所述,顯係為求撤銷原處分所為恣意而無理由之指控,要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原告所稱係遭警員誘導、恐嚇而選擇拒測,是否足採?
(二)警員於原告表示拒測前,是否清楚告知原告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而行經前開地點,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警員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於同日6時33分許表示拒絕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除原告以警員就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未清楚告知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如下述〉、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有據,且原告所稱係遭警員誘導、恐嚇而選擇拒測,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剛才看到的採證錄影當時你有無在場?)有,但影片中沒有看到我,我是站在車頭再前面一點,因為當時還有其他要酒測的民眾。當時在執行酒駕臨檢。」、「(有擺酒測告示牌嗎?)有,擺在車子後方。」、「(停的車子和進行路線一樣?)是。」、「(原告是從車後過來?)對。」、「(告示牌有寫什麼字?)庭呈資料一件〈並當庭提示兩造〉。這是當天同一個地點時間點比較後面的照片。最遠方第一個牌子是停車受檢,近方第二個牌子是酒駕稽查。當天勤務是六點多到十點多。」(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而由證人甲○○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亦確有擺放二面告示牌無訛,是原告空言未見執行酒測之告示牌,自無足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警員予以攔停、稽查,並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洵屬有據。
3、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⑴警員與原告(經當庭確認)站立於閃警示燈之警車旁。
警員:昨天晚上喝什麼酒?威士忌哦,大概幾杯?原告:2、3杯。
警員:喝到幾點?原告:11點多。
警員出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對原告說:「先生我跟你講一下,這個我們要告知你那個拒測的法律效果,等一下告知你完之後給你簽名」,嗣即非常快速地告知:「現在拒測的法律效果包含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3年不得考執照跟講習。」(除18萬與講習外,其餘部分尚難輕易辨認,需經多次及慢速撥放始能確認),嗣警員另稱:「因為7月1日你應該知道喝酒有變革,就是有修法,0.14以下才不罰,0.15到0.24一樣開單告發扣車,0.25觸犯公共危險,我們當場予以逮捕送法院。」⑵警員告以原告可選擇測或不測,測了超標就是送法院,會
有前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以下罰金,送法院、扣人、扣車、跟我們走,你酒味很濃。原告問拒測會罰多少?警員告知18萬,通常可以辦分期。原告:「那就不要測。」。
4、依上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於原告表示拒測前已告知酒測值高低之不同法律效果,且讓原告於自由意識下選擇測或不測,亦核無原告所指「誘導、恐嚇」之情事。
5、從而,原告既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基於自由意識而選擇拒測,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外(理由如後述),依法核屬有據。
(三)警員於原告表示拒測前,並未清楚告知原告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2、由上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就拒測之法律效果,固然有言及「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然因其係非常快速地告知,致除「18萬元」外,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實難輕易辨識,尤其於原告突遭攔截而要求酒測之緊張時刻,更難期原告確能清楚知悉此一處罰內容,此由其後原告與警員所聚焦者乃在於罰鍰18萬元一事,益見此情,是警員即已違反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告知程序,則就其未清楚告知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不應成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內容,故原處分所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非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甲○○之日旅費53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而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含證人甲○○係到庭就攔檢點是否有設置酒測告示牌而作證),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364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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