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宇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政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後,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9年10月29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業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書以郵寄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9年12月31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判決書暨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蓋印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