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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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3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金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行為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另理由部分:「核被告梁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更正為:「被告梁金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黃國興 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卻於檢察官前作不實陳述,已涉偽證罪嫌,且本件係上訴人與告訴人 楊添貴 (已歿)互毆,兩人均受有傷害,原審之量刑未審酌證人涉嫌偽證及二人互毆之事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國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當時上訴人坐在告訴人肚子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因為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告訴人沒有辦法打上訴人…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毆打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反擊,因為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78頁),輔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為:告訴人受有流鼻血、左手臂紅腫疼痛、左手背擦傷、左顳頭皮擦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可見證人所述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大致相符,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量以證人自承與上訴人不太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證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而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堪認證人上開所述可採。從而,本件係上訴人單方面毆傷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辯稱與告訴人係互毆等情,尚難採信。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前雖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而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然因上訴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不予加重其刑;併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已歿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本件無證據可證證人有涉嫌偽證或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係互毆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認原審未審酌證人涉嫌偽證及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之情事,認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0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本案係偶因細故爭執,一時氣盛所致,亦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已歿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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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06號被告梁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內,勸導楊添貴不要隨地小便,楊添貴則作勢小便,梁金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掐住楊添貴之脖子,並毆打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導致楊添貴受有流鼻血、左顳頭皮擦傷、頭部左後側2處擦傷、左臂紅腫痛、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楊添貴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查中自白。│打告訴人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添貴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詢時及偵訊中指證│打告訴人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黃國興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流鼻血、左顳頭│││明書1紙。│皮擦傷、頭部左後側2處擦││││傷、左臂紅腫痛、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