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劉易鑫 被告 林依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30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前以被告積欠迄至109年10月共8個月租金25萬6,000元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告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2月租金共1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1年,依雙方簽訂之租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就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係7,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38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32,000元/月×12月÷10%=3,840,000元),加上積欠之租金12萬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8,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30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30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