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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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37號聲請人 高韻姍 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對人 池旻峰 (即 李柏聖 )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高」。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26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9號和解離婚,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有關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㈡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初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於110年9
月27日申請變更從母姓「池」,並改名為「甲○○」,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未成年子女因從父姓,故需改姓「池」,未成年子女乙○○對於需改姓「池」非常錯愕,且無法認同接受,其向聲請人表示欲改為母姓「高」。又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再2名未成年子女都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彼此相處和諧、情感緊密而有認同歸屬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丙○○改從母姓「高」,待未成年子女長大後,他們自己想要改再去改。至於我改姓「池」的事情,我有跟未成年子女提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為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9號和解離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有關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109年9月12日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卷第214頁)。再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從其母姓「池」一情,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佐。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變更姓氏後,待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處理完畢,其等姓氏亦會變更為『池』,但未成年子女1想保持姓氏為『李』,並稱若要變更姓氏的話較想改為『高』,因此聲請人提出本案,惟本會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議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們出生後便於相對人家生活,並主要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料,兩造亦會共同照顧,生活開銷則由相對人負擔,而前年年底聲請人將被監護人們帶走後,便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責任及開銷,因聲請人阻撓探視,亦不會主動告知其被監護人們現況,致相對人不清楚被監護人們之生活現狀,亦使會面次數寥寥無幾。相對人說明日前被監護人們之親權歸屬尚未裁定,且其認為聲請人係為了要求其負擔被監護人們之扶養費用,以及阻隔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之連繫,故才提出變更姓氏一案,相對人認為不應用此方式做為施壓手段,亦希冀不要影響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另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薄弱,且其照顧能力尚有隱憂,相對人顧慮到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品質及照顧安全,期盼能將被監護人們接回照顧,考量到被監護人們出生後便於相對人住處生長,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亦已建立一定之情感。如相對人所言屬實,聲請人因要求過多之扶養費,且阻撓相對人探視和聯繫之行為,實屬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擔憂如變更姓氏後,更影響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之關係,故評估無變更姓氏之必要,而就探視部分,建議兩造能協議合適之會面規範,以利相對人能順利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3月2日財龍監字第111030009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1年1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1019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為佐。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關於子女姓氏變更之評估:因相對人改從母姓『池』,故本件子女們不論是維持父姓(隨相對人改姓『池』)或改從母姓(同聲請人姓『高』),其等之姓氏變更實屬勢在必行之事,特先敘明。未成年子女1乙○○現年滿9歲,能區分家人間不同之姓氏,尚能就不同姓氏(『池』或『高』)對其生活可能之影響及個人感受為說明,從其表述可知,子女1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悉家族中有『池』姓親屬,並觀察子女1雖了解相對人已變更從祖母姓-『池』,然家調官詢問兩造姓名時,子女1仍以相對人原姓名『李柏聖』為介紹,評估對其而言,『池』代表的是祖輩姓氏,其尚未將相對人/父親與『池』姓加以連結或賦予親子關係意象;而自兩造分居後,兩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相較於祖母,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高,故雖變更從母姓,有弱化未成年子女與父方家族間互動及連結之虞,然如強令其從情感連結度較低之祖輩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新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另,經兩度電聯確認,相對人及其母親均明確表示無到院會談意願,足見其等就子女姓氏變更之態度趨於消極,並兼酌相對人有前述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評估變更為母姓-『高』尚無不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2丙○○現年滿4歲5個月,雖僅表述其既有姓名,尚無法理解姓氏意涵及姓氏變更所帶來之變化,然考量兩子女共同生活,並持續身處同一生活網絡及學校,為避免因手足間姓氏相異而受同儕、師長等外界詢問,或因而對自我身分認同產生混淆或困惑,兩未成年子女宜一同變更為母姓-『高』。」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目前均
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依現有事證難認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有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或有定期探視、關心成年子女乙○○、丙○○,再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將「池」姓與父親即相對人連結或賦予親子關係意象,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姓氏為母姓「高」,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 官陳玟 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