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復佐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被告李偉麟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麟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進化路之投幣式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仍未退去,竟仍於翌(11)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HQ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市之友人住處。
旋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