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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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耿斌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國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耿斌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閱覽卷宗及聽取被告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
二、茲羈押期限即將到期,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然主張:其已羈押超過1年,希望能夠停止羈押回去處理家務等語,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6次犯行,分別判處罪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甚長,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本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為了避免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而逃亡在外,且被告曾於103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該案件與其他案件執行期間,被告並未到場接受執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被告的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以被告在短期的自由刑都已經有拒絕到案接受執行的紀錄來看,本件被告日後如果要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衡情有更高的機率會拒絕到案接受審問、處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顯然並無適當替代的手段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