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琴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琴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佩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1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放火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本案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0年2月24日,因對臺中女子監獄心生不滿,而為放火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嗣於111年4月13日、14日,因對臺中女子監獄心生不滿,竟於短時間內又再次為本案2次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放火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