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俊華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認被告分別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復於111年5月9日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詳見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