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玲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安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怡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聯名白色雨傘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聯名白色雨傘,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97號被告羅安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安玲於民國110年6月22日8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前,欲拿取自己放置在超商門口傘架內之黑色雨傘,發現吳怡萱放置此處之聯名白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與自己之黑色雨傘共同攜離此處。嗣吳怡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吳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吳怡萱之雨傘較小,伊雨傘較大,拿取時誤夾到告訴人的雨傘,伊拿取時感覺有2支,又不覺得有2支,伊正要急著趕公車,然後伊包包掉了,白色雨傘也掉了,伊就沒在意它,伊也沒趕到公車,就走路去上班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自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五)可知,被告所有之雨傘與告訴人之雨傘分別為黑色及白色,顏色截然不同,而案發時為白天,天色並非昏暗難辨,甚難想像會於取走自己雨傘之際,疏未注意而將他人雨傘併同攜離,且當日地面雖有溼滑,但被告取走雨傘之時,並未下雨,故被告係手持2把雨傘方式離去,非如被告所稱黑色雨傘錯夾白色雨傘情事,而共同拿走2把雨傘,此與僅取走1把雨傘時之重量定所有不同,被告所稱未及時發覺云云,實難採信。復從畫面編號(一)可知,被告於拿走雨傘之際臉部朝向超商,顯是特意注意超商內動態,趁無人注意之際為竊盜犯行,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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