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 陳啟堂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街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4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按本金1,215,396元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系爭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金額均為399,469元【計算式:1,215,396元×(3+53/365年)×10.45%=399,4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