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入監執行該應執行刑後,於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趙子貴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論罪科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寵物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被告劉得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盧忠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徒手開啟店內嬰兒搖搖車之零錢箱,竊取其內趙子貴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趙子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盧忠毅、劉得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子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子貴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盧忠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上開硬幣(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遭竊金額為1,500元等語,惟此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