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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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張春金 訴訟代理人 黃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訴外人張○○委任代書張○○撰擬民國97年10月12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張○○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已對張○○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影響本件訴訟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張○○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各自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及依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聲請人所稱之偽造文書偵查結果之影響,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