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精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94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精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精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精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王精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範圍。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5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王精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3日108年10月7日①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至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21日)②108年8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7號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5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7號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78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61號編號1至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9月23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