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2日在越南註冊結婚,並於93年7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9年1月間返鄉探親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且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為瓦斯氣爆所傷,被告接獲原告家人通知,毫無回應。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綜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93年7月12日結婚,於同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6日離境)為證。顯見兩造於93年7月12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9年2月6日離境,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109年2月6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長期分居,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另原告於109年6月3日因瓦斯氣爆受有傷害,被告經原告家人通知後,毫無回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