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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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宇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僅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和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鈞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如附件
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②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係於112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以分成6筆金額『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入帳,又於112年2月『13日17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以分成7筆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入帳,且入帳金額並非均為整數,顯非正常借款之事實」,均應更正為『數萬元』、『11日19時』;「③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帳號給炒幣養家時,該帳戶內僅有餘額『588元』之事實」,均應更正為『1668元』。
(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金額「25012元」、「26012元」、「17412元」、「17812元」,應更正為「25000元」、「26000元」、「17400元」、「17800元」。
(四)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金額「5萬6,500元」,應更正為「4萬9,978元」;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時間「112年2月11日17時『28分』」,應更正為『21分』,匯款金額「3萬7,012元」,應更正為「5萬6,512元」。
(五)就全案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3名被害人 莊雅媛蔡毅霖劉玳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件一、二之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起訴法條明確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固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涉入本案所聯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有「炒幣養家」,又被告雖係經由「昕Lu」而認識「炒幣養家」,惟被告表示其不清楚「昕Lu」、「炒幣養家」是否為不同人,而基於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數帳號之特性,「昕Lu」、「炒幣養家」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實不無可能,是依現有卷證,不足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起訴法條記載與本院認定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炒幣養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並不瞭解虛擬貨幣,對「炒幣養家」究係何人亦一無所知,卻貪圖投資獲利,罔顧「炒幣養家」所謂無償提供資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等種種說詞之不合理性,貿然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匯款轉購泰達幣,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雅媛、蔡毅霖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劉玳伶調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被害人蔡毅霖、劉玳伶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意見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努力籌款賠償3名被害人,被害人蔡毅霖、劉玳伶部分,均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莊雅媛部分,現正分期履行賠償責任,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和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表:和解內容甲方(鄭鈞宇)願意賠償乙方(莊雅媛)新臺幣59,976元整,甲方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為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每期各給付4,998元予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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