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貴紅 (原名 賴枰圻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曾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4年度羅救字
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羅小字第201號判決被告
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並確定在案。而前揭事件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被告應如數向本院繳
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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