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20號
原 告 范敬堯
訴訟代理人 蘇雲瑛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三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以鈞院97年
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
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它處分,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萬4,291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伊前於97年間已受15間銀
行(包含被告)強制執行同筆薪資債權,至98年3月止被告
部分已累積扣款1萬5,592元,伊並於98年2月間與被告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每月清償1,037元,伊
均按期繳款,至104年7月14日止至今僅積欠9萬2,341元
。伊生活極為困苦,若再受被告強制執行,將會無法繳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
3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6月迄今所繳納金額共計7萬9,849
元,另伊前執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卯字第26897號受理,於
該執行程序共受償1萬5,577元,原告總計清償9萬5,426
元,經抵充利息後,原告尚積欠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
兩造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第4條約定,若原告未依
約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原告訴追,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5月及10
4年8月未依約履行還款,伊於原告毀諾後聲請強制執行其
薪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於被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未按期繳款,兩造於97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
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
16萬5,030元,及其中16萬4,291元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60至62頁)。
㈡原告未按約定給付,被告 爰執 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經本
院97年執卯字第26897號受理,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之臺灣菸
酒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於104年9月9日領取扣押款1萬
5,577元,有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
㈢原告於98年2月18日與被告達成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約定
自98年2月起每月攤還1,037元,共180期,嗣因原告未按
時還款,被告爰持上開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總額為16萬4,
291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346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5頁)
四、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34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所示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共積欠被告16萬4,291元,然98年3月前
被告經由執行程序扣押薪資債權共計1萬5,592元,嗣依個
別協商協議書,按月繳款至104年7月14日止,至今僅積欠
被告本金9萬2,341元等語,提出法院扣款債權移轉清冊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原告於98年6月22日及
同年月23日分別清償2,074元及3,111元,嗣後於98年7月
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均繳清償1,03
7元,共計清償7萬6,738元(計算式:2,074元+3,111
元+1,037元×69個月=76,738)。依前揭說明,原告清償
金額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32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前已核計未獲清償之利息739元(計算式:16萬5,030元-
16萬4,291元=739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99年9月
14日止之利息7萬4,591元(計算式:未償還本金164,291
元年息19.99%829天[97年6月7日起至99年9月14
日止,計829天」÷365天=7萬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參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剩餘金額88元(計算式:
7萬6,738元-1,320元-739元-7萬4,591元=88元)
,因不足一日之利息,故尚未抵沖。抵沖後原告尚須繳納16
萬4,291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蓋因兩造於97年9月24日成立本院
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內容,約定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有調解筆錄可資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
前揭按月繳款金額,僅抵充利息,並無清償本金,被告所為
抵充計算並無違反調解約定及上開條文規定,故原告主張其
僅積欠被告本金9萬2,341元之主張,不足為採。
㈡又原告主張均按時繳款,縱曾漏繳,嗣後亦補繳等語,並提
出104年7月14日繳款2,074元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
頁)。惟依被告所提歷史帳單查詢,原告於98年2年簽訂協
議書後,自98年6月開始按月繳款,然分別於103年2月、
104年5月未繳款,原告雖於104年7月14日繳納2,074元
,尚餘1,037元未補繳(1,037×3-2,074=1,037),
依兩造簽訂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第4條:「本人(即原告)
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
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貴行(即被
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
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之約定可知,原告若有未按
時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對原告繼續請求,被告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妥。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8日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復於104年6月24日繳款1,03
7元、104年7月14日繳款2,074元,被告並於104年9月
9日被告收取扣押薪資1萬5,577元等情,此有對外債權計
算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而前揭金額未及納
入原告清償金額範圍計算,為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7、59頁),原告債務經抵沖前揭金額後(抵沖情形如附
表所示),原告尚積欠原告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餘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逾前述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繳款日│繳款金額│沖抵利息│利息計息天數│沖償本金│備註│
├───────┼───────┼──────────┼──────┼────┼──────┤
│104年6月24日│1,037元│1,080元│99年9月15日│未沖償│尚餘45元未為│
││││起至99年9月││抵沖(1,037│
││├──────────┤26日止,計12││-1,080+88│
│││計算式:│天││=45元)│
│││未償還本金164,291元││││
│││×週年利率19.99%×││││
│││12天÷365天=10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7月14日│2,074元│2,069元│99年9月27日│未沖償│尚餘50元未為│
││├──────────┤起至99年10月││沖抵(2,074│
│││計算式:│19日止,計23││元-2,069元│
│││未償還本金164,291元│天││+45=50元)│
│││×週年利率19.99%×││││
│││23天÷365天=2,0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9月9日│15,577元│15,566元│99年10月20日│未沖償│尚餘61元未為│
││├──────────┤起至100年4月││沖抵(15,577│
│││計算式:│10日止,計││元-15,566元│
│││未償還本金164,291元│173天││+50=61元)│
│││×週年利率19.99%×││││
│││173天÷365天=15,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