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珈 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陳珈合 於桃園縣○○鄉○○路
166之32號5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360之6號9樓之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之翌日起算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即101年6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住所地在桃園縣○○鄉○○路166之32號5樓,是其上訴期間並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至101年7月2日屆滿;而上訴人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360之6號9樓,是其上訴期間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101年7月4日屆滿,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1年7月4日屆滿。
(二)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請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又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行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1年8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起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三)上開裁定於101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另於10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並加計在途期間1天計算,被告至遲應於9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迄今仍未依該裁定之主文補提上訴理由狀,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法條,自應裁定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