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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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珈合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7日確定;再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5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8年8月24日確定,經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7月(係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珈合並不知悔改,明知透過網際網路所結識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周旆君 前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0分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竊MAZDA廠CT-803型汽車音響(下稱MAZDA廠汽車音響)1臺,售價遠較行情便宜,而可預見該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但仍以縱若為贓物,亦不出乎意料之外,而不違故買之本意,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外,向該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價格,故買之,並將之置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經警 於翌(3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莊體育館前,持票搜索前揭陳珈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車內放置前揭MAZDA廠汽車音響1臺,始因而查獲前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之TOYOTA廠汽車音響1臺、音響架4對、遙控器3支、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手套3隻、手電筒1支、工具1批,再經警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路
360之6號9樓陳珈合住處,扣得電動套筒1支、汽車音響遙控器11個、TOYOTA廠WISH車型用擴大機1臺、汽車音響主機外框各1個、音響架2對、汽車音響螢幕1個、衛星導航機5臺、翻譯機2臺、TOYOTA廠HQ6型車用音響訊號線6條、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戒指1個、黃金項鍊1個、公共電話卡9張(MAZDA廠汽車音響外之餘物因之陳珈合被訴涉犯贓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詢問: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
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28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第2次即100年2月1日警詢時錄影,經依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係自上午9時40分起錄製,片長27分,至相當於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為止,過程筆錄製作人與詢問者同一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形式上觀之,首有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疑,然此疑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柏青 於本院審理時澄清:因為我們作筆錄時,是拿V8錄電磁檔案,可能是我們最後把它轉錄成光碟時疏忽掉,轉錄光碟時,沒有夾到錄影檔案,因為我們中間有轉到樓上繼續做偵訊,到上面之後,再打開V8來錄到結束,我自己在想,這第2次筆錄因為是在不同地方製作,所以有錄2個檔,但是在燒光碟時,可能只燒進去1個檔,漏掉第2個檔,因為通常我們在燒光碟時,有固定同事負責,他可能是看到筆錄分第1次、第2次,所以他就抓了2個檔案燒進去,他可能沒有注意到,第2次我們的偵訊室是曾經從地下室帶到帶到樓上再作詢問,所以一定會有不只2個檔案,應該有3個檔案,那個情形應該是中間我們關掉了,因為我們一般都會插插頭,電池也沒有辦法撐那麼久,剛剛那個情形,有可能是我們中間把V8關掉了,所以會有不只2個檔案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顯然承辦警員確有於第2次即100年2月1日詢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影,不過因場地異動之故,搬移攝影器材,致錄影檔案電磁紀錄中切為2,較後者之錄影檔案於燒錄光碟時,疏未經點選夾帶而未予燒錄,是以卷內所現存警詢錄影,僅有當次警詢筆錄前小半部之部分,徵之該前小半部錄影內容顯示開始製作筆錄前,警員有先討論電腦系統是否未與另1套結合在一起、電腦有無連線及電腦系統更新等問題,此過程被告坐在椅子上低頭閉目似乎在睡覺,之後警員詢問被告人別等問題,時間至錄音時間27時14秒,另有警員接獲電話後表示隊長說可以帶被告上去另1間偵訊室繼續接受詢問,此時,警員便請被告先上去另1間偵訊室之事實,亦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背面),由此顯示起初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地下室偵訊室準備詢問前,偵訊環境及器材運作良窳與否,確為承辦警員所注意,於警員準備之過程,被告亦坐在椅上閉目休息等候,甚為怡然自適,嗣樓上偵訊室已可供使用,警員方指示被告先前往樓上偵訊室就坐之情形觀之,可認承辦警員並無何違背法令之不良動機,客觀上偵查活動有經錄影攝製存證,被告亦無何受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形以觀,應足佐證證人陳柏青所述前情為真,是被告於第2次即於100年2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前、後段過程均係有經警方合法錄影之事實,應足認定。再者,是次警詢過程筆錄製作人與詢問者雖屬同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有微疵,然經證人陳柏青證稱:這因為我打字比較快的關係,作筆錄前,扣押物品也都已經給被告確認了,筆錄我也都是做好之後,會再給被告對,也就是製作搜扣筆錄時,搜扣筆錄已經先給被告看過簽名,在我們問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會再提示警詢筆錄給他看,搜扣包括筆錄其實都會給他看,而且如果是搜扣筆錄的部分,所有打勾的項目我會指給他看,這是他的狀況,警詢筆錄也是我印好之後,全部給他看,我所有的案子都一樣,印好之後給他看,看好之後有問題告訴我,然後我再修改,我從來不催被告,我從來不催我抓到的人,假設現在是10頁,我就是10頁印完之後丟給他,我可能會去做我的事情,或是我可能在旁邊坐著,然後等他,但是絕對是他全部看完之後,他告訴我有沒有問題,有1種狀況他會修改,我不會讓他改,就是他要改我的問題,這樣子我不會讓他改,但其他的方式,只要是他講的部分,有的時候會遇到的狀況是我問筆錄被告回答我這樣子,等到筆錄作完我拿給他看,他回答我另外1樣,那我會告訴他說剛剛我們錄音的時候你不是這樣講,如果你要改,我幫你在最後面補充,但是筆錄中間我不會幫你改,除了這些狀況之外,被告有絕對足夠的時間去看我幫他作的筆錄是不是正確的、是不是他講的那樣(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如果是在作筆錄,然後給嫌犯看的情況,假設我今天作的筆錄拿給嫌犯看,嫌犯不看,我會跟他說,你看完你再跟我講,我的每個同事,都可以幫我作證,只要是遇到像這樣的情形,就是只要遇到有逮捕人、有作筆錄,他不看,我都會要求他看,他如果一開始跟我講不看,我會坐在他旁邊要他1頁1頁看完之後再簽,因為我從事刑警工作已經10幾年了,我知道會遇到差不多的情形,我清楚,所以我會刻意的避免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以警詢筆錄有經被告悉數詳閱確認,徵之被告供述:整個筆錄做完有給我看,我有看,並沒有說我還在看,警察說好啦,可以啦,不要看了這種情形,我就是看,然後簽名蓋指印,警察沒有催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柏青所述偵辦流程相符,基此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悉閱確認並簽名之情狀,堪認卷存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足獲確保,應可排除警詢過程不法性及筆錄內容不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之虞,對訴訟權益妨害程度無幾甚微,況以該次警詢時,被告係否認一己有涉及刑事犯罪(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否認之立場,所述否認內容詳情當係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置之申辯為之任意性陳述,亦足能排除受迫屈意、奉迎、討好偵查機關人員意志之疑慮,況陳柏青所為亦無非因一己打字速度較他同仁為快,為促進偵查程序迅速進行起見,親力親為主動承擔筆錄製作之繁瑣事務,亦無何不正動機各情,經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有證據能力甚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珈合固不否認有購買MAZDA廠汽車音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網友「 楊少龍 」賣這些東西,我看他東西不錯,都新的,我是要以
1萬4,000元向他買MAZDA廠汽車音響,我有懷疑過他東西來源,但我那時沒有想很多等語。經查MAZDA廠汽車音響1臺,為所有人周旆君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0分,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期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之贓物,經警於翌(3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莊體育館前,持票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獲,另被告經警搜索扣得TOYOTA廠汽車音響1臺、音響架4對、遙控器3支、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手套3隻、手電筒1支、工具1批,再經警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路360之6號9樓被告住處,扣得電動套筒1支、汽車音響遙控器11個、TOYOTA廠WISH車型用擴大機1臺、汽車音響主機外框各1個、音響架
2對、汽車音響螢幕1個、衛星導航機5臺、翻譯機2臺、TOYOTA廠HQ6型之車用音響訊號線6條、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黃金戒指1個、黃金項鍊1個、公共電話卡9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周旆君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於100年1月30日下午12時10分發現我所有的0030-A7號小客車遭不詳竊嫌破壞右前窗玻璃侵入行竊,我的自小客車遭竊音響系統含電視螢幕,共約值2萬元,警方所提供竊嫌竊取之汽車音響1組CT-803號給我檢視,就是我0030-A7號小客車遭竊之汽車音響,因為我裝設之汽車音響上有保固及裝機人資料,經我向商家查詢,該汽車音響的確是我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竊嫌竊取之汽車音響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板檢卷】第17頁),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2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再查被告占有周旆君所有遭竊MAZDA廠汽車音響之緣由,業據被告供稱為渠價購(板檢卷第10頁、第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下稱桃檢卷】第55頁,本院卷10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再以被告所購金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MAZDA汽車音響主機連螢幕是我在30日晚間約20時在新莊體育館外也是透過雅虎奇摩看到的,賣家相約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購買」(板檢卷第10頁),是為8,
000元,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該物市價1萬7,500元,渠購買時「可以說跟全新差不多,很完整」(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然客觀上周旆君所有遭竊MAZDA廠汽車音響贓物,市價有在1萬7,500元之譜,被告以8,000元將之購買入手,相較市價遠低逾半,又此情形為被告所認知,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臺MAZDA專用音響8,000元買的到嗎?)全新的不可能」,「(為什麼不可能?)除非他管道比較不一樣」,「(什麼樣的管道不一樣?)就是他可能進貨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你說全新的不可能,可是真的8,000元買到1臺全新的MAZDA的專用音響的話,那臺全新的MAZDA的專用音響是怎麼來的?是否有可能是贓物?)如果是這樣就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是該售價遠低於市價之MAZDA廠汽車音響,為屬贓物之事實,顯依被告之認知為有可能,是有預見,且若為贓物亦不出乎渠之意料,而不違渠故買之本意。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警詢時我超混亂的,我說的在新莊用8,000元買的汽車音響,是TOYOTA的汽車音響,不是MAZDA的汽車音響,我不知道我那時在講什麼,因為我很氣憤,我就真的很混淆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及該頁背面),然查,被告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你車內扣得汽車音響主機2臺,來源?)是我在網路上看奇摩拍賣買來的,1臺TOYOTA汽車音響螢幕主機是大約在96至97年間買的,我預備裝在自己的車內,另外MAZDA汽車音響主機連螢幕是我在30日晚間約20時在新莊體育館外也是透過雅虎奇摩看到的,賣家相約以新臺幣8,
000元價格購買」(板檢卷第10頁),是以MAZDA廠汽車音響為以8,000元代價於100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外購買入手,另TOYOTA廠汽車音響為於
96、97年間在不詳地點購得,所述二者購買情狀互別各異,MAZDA廠汽車音響更於遭警查獲前1日甫經購得,衡此占有緣由相去甚遠之各情,已難想像有混淆之可能,徵之被告於
100年2月1日偵查時稱:「(是否有偷周旆君的【MAZDA】汽車音響等查扣物?)我沒有偷汽車音響,我是打電話跟
1位陳先生買的,1臺8,000元,在新莊面交」(板檢卷第99頁),所述MAZDA廠汽車音響購買之地點及金額,與警詢時所述尚屬相符,猶未有何錯誤之處,考以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之說法:「(板檢扣押清單中,電子產品遙控器3支來源?)清單上編號1【遙控器3支】、2【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7【汽車音響遙控器11支】、8【專用擴大機1臺】、9【汽車音響主機外框1個】、10【汽車音響螢幕1個】、11【衛星導航機5臺】、12【翻譯機2臺】是我案發前1日在網路上買的,因為我主要是要買MAZDA的音響,其他附件是賣家一起要賣給我的」,「(如何交錢?)當面現金交易,案發前1天晚上在新莊跟賣家當面交易」(桃檢卷第54頁至第55頁),仍描述該MAZDA廠汽車音響,為渠於100年1月30日即遭警查獲前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故買之事實,仍與警詢時所述相符,再考被告於100年8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說詞:起訴書所載物品是我100年1月30日向「楊少龍」買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賣這些東西,我看他東西還不錯,都新的,我本來是只要向他買MAZDA汽車音響,當天楊少龍搬了一堆過來,因此我有向他買MAZDA汽車音響還有加上其他東西(審易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亦仍描述MAZDA廠汽車音響,為渠於100年1月30日即遭警查獲前1日購得之事實,尚稱前後一貫。是以,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渠故買MAZDA汽車音響之情節一致之情形觀之,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購得之MAZDA廠汽車音響,有與TOYOTA汽車音響混淆之情事,再者,反面思之,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辯前情為真,渠於警詢時對於MAZDA廠汽車音響與TOYOTA廠汽車音響混淆之,以致渠以8,000元於100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外購買入手者,為TOYOTA廠汽車音響;另於96、97年間,在不詳地點購得者,則為MAZDA廠汽車音響,若然,此節亦與系爭MAZDA廠汽車音響,為周旆君所有,周旆君係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0分之期間,方遭竊之客觀事實,完全不合。從而,被告初於警詢時所述MAZDA廠汽車音響、TOYOTA汽車音響係分別於100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96或97年間購入得手各狀,反而與證人周旆君所有MAZDA廠汽車音響失竊時間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至30日之間之事實,兩相契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原於警詢時所述有「混淆」乙說,顯在規避原於警詢時所述之購買MAZDA廠汽車音響以8,000元,價格遠較行情為便宜之事實。又查,被告辯稱購買MAZDA廠汽車音響金額為14,000元之部分,既與警詢時所稱8,000元之數不符,考以被告於警詢時既距事發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亦復甫遭查獲較無時間以供渠思慮琢磨答辯內容,僅能憑依一己經驗如實反應、作答,是理當較符合真實,參以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既不可採取如前以觀,堪認渠真實之價購金額,應以警詢時所述8,000元為可採,因之,相較市價遠低逾半,對此贓物,被告亦認知售價遠較行情為便宜,而可預見該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但仍以縱若為贓物,亦不出乎意料之外,而不違本意故買之,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前情亦非可取,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然起訴及本院 亦胥 同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洵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至98年間已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贓物案件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仍貪圖小利,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故買贓物財產犯罪,顯未從歷年之刑事訴追、審判及處罰程序中獲得些許教訓,恣意犯罪,因之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流通市面,令財產犯罪者將之迅速變現以獲現金流量挹注,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又以前詞矯飾,態度不佳,幸則被告故買之MAZDA廠汽車音響贓物市價僅約在1萬7,500元至2萬元之譜,本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屬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為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透過網路結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TOYOTA汽車音響1臺、車用遙控器3支、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衛星導航機5臺、汽車音響遙控器11個、汽車專用擴大機、汽車音響主機外框各1個、遭破壞音響架4對、翻譯機2臺、TOYOTA-HQ6訊號線6條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購買之。嗣經警於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莊體育館前,搜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出上開贓物、筆記型電腦1臺及金戒指1個、金項鍊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邱昌 應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52張及扣案之TOYOTA汽車音響各1臺、車用遙控器3支、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衛星導航機
5臺、汽車音響遙控器11個、汽車專用擴大機、汽車音響主機外框各1個、遭破壞音響架4對、翻譯機2臺、TOYOTA-HQ6訊號線6條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物品是我100年1月30日向「楊少龍」買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賣這些東西,我看他東西還不錯,都新的,本來只是要向他買MAZDA汽車音響,後來加上其他東西共以5萬元跟他買,他本來說共賣我6萬5千元,還是我跟他殺價到5萬元,翻譯機我本來不要,是他不要說要送我,我問他東西怎麼這麼多,他說他修音響,我有懷疑過他東西來源,但我那時沒有想很多,而且我主要買音響,後來是看東西還不錯才買這麼多等語。
㈣查公訴意旨所指之TOYOTA汽車音響1臺、車用遙控器3支、
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衛星導航機5臺、汽車音響遙控器11個、汽車專用擴大機、汽車音響主機外框各1個、音響架
4對、翻譯機2臺、TOYOTA-HQ6訊號線6條等物,乃於100年1月31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新莊體育館前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新北市○○區○○路360之6號9樓被告住處內,經警持票搜索扣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2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扣案為憑,是各該物經警依法搜索扣押前,為屬被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固查被告占有之經過,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所載物品,是我以5萬元之金額,於100年1月30日,向楊少龍買的,他本來說共賣我6萬5千元,還是我跟他殺價到5萬元,翻譯機我本來不要,是他說要送我(審易卷第38頁背面),所稱各該物除翻譯機為「楊少龍」相贈者外,餘則均於100年1月30日以5萬元1次向「楊少龍」購買入手,然則,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OYOTA汽車音響是
96、97年間買的(板檢卷第10頁),所稱TOYOTA廠汽車音響購買時間,為96或97年間購入,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押之汽車音響及車用導航主機、PDA型衛星導航機、翻譯機等,是否都你竊取而來?或是收購贓物?)都是以前買的,買很久了,是1臺1臺換來的,不是1次買」(板檢卷第10頁),所稱之扣案物係於多年前分批購得,又扣案之翻譯機亦為價購所得,顯然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於100年2月1日偵查時供稱:衛星導航是警察在我家搜到的,那都是舊的東西,TOYOTA訊號線是之前留下來的,放在家裡有1、2年了(板檢卷第99頁),所稱扣案之衛星導航及訊號線之部分,於查獲前已取得有時,亦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板檢扣押清單中,電子產品遙控器3支來源?)清單上編號1【遙控器3支】、2【車用衛星導航主機3臺】、7【汽車音響遙控器11支】、8【專用擴大機1臺】、9【汽車音響主機外框1個】、10【汽車音響螢幕1個】、11【衛星導航機5臺】、12【翻譯機2臺】是我案發前1日在網路上買的,因為我主要是要買MAZDA的音響,其他附件是賣家一起要賣給我的」,「(如何交錢?)當面現金交易,案發前1天晚上在新莊跟賣家當面交易」(桃檢卷第54頁至第55頁),則稱扣案之衛星導航、翻譯機為於100年1月30日併同MAZDA廠汽車音響價購所得,亦與警詢及原偵查時所述不一,從而,對於扣案之各該物,被告占有之真正權源,被告所述既有嚴重歧異,殊有可疑,再被告所自稱查得「楊少龍」其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經查無該身分證字號對應之人別資料存在,根本為空號,有「Z000000000」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此節被告所述,亦屬無稽,兼衡扣案TOYOTA汽車音響1臺後方排線均遭剪斷、音響架4對有遭破壞痕跡之事實,有前揭採證相片在卷可證,是以此外力介入之跡象,自可疑為經人竊盜所得之物。然則,反面思之,本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各該物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或證明物主為誰及物離本人持有關係之真實原因,是以,縱令被告對占有經過,交代不清,或有違常,或有前後不一,卷內仍乏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各該物之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屬性,雖起訴書所引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 邱昌應 ,於99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竊取來的汽車原廠螢幕,脫手方式是看網路刊登的廣告,找收購商,打電話跟他聯繫,我後來都賣給1位綽號「 阿德 」男子,他大概26、7歲左右高高瘦瘦有戴眼鏡,「阿德」曾要我幫忙找TOYOTA廠HQ6螢幕,所以後來我就開始挑這種,但我都臨時起意,因為他都是跟我講要我幫一下,「阿德」一定知道這都是贓物,我今年4月左右,他有告訴我他比較喜歡HQ6型螢幕,還主動跟我說這種比較好弄,有跟我講說要找TOYOTA的,因為他自己是開CAMRY,他也曾示範給我看螢幕怎麼用手拆解,然後叫我幫忙(板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於100年1月20日警詢時指認:編號5即陳珈合、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就是「阿德」(板檢卷第49頁),是綜合描述綽號「阿德」之人曾於99年4月間起指導並要求其行竊TOYOTA廠HQ6型之汽車音響,年約26、27歲、高、瘦、戴眼鏡、駕駛CAMRY自用小客車之「阿德」即為被告其人,然查,證人邱昌應亦一度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陳珈合是我的球友,「阿德」跟我不熟,周玉龍該是跟「阿德」同1人,陳珈合跟「阿德」不同人(板檢卷第42頁至第43頁),稱被告並非指導並要求其行竊TOYOTA廠HQ6型之汽車音響之綽號「阿德」,至於100年1月20日,證人邱昌應證稱:「阿德」約30出頭,胖胖的,開臺黑色三菱轎車,還有臺紅色馬自達(板檢卷第48頁),所稱綽號「阿德」其人年約30歲許,體型胖,駕駛之黑色三菱及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無論年紀、體型或駕駛車輛等各項內外在條件,均與其於99年12月8日警詢時描述之綽號「阿德」之人年約26、27歲、高、瘦、駕駛CAMRY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特徵,迥然不符,堪信證人邱昌應有意隱匿綽號「阿德」之人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等人別資料各情,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其所竊財物之真實去向,是能否以證人邱昌應一度於警詢時指認行竊贓物去向綽號「阿德」之人為被告乙節,斷定被告必有指導及從邱昌應收受或故買彼竊盜所得之TOYOTA廠HQ6型之汽車音響暨配件,實饒懷疑,抑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扣案之前揭各物為邱昌應行竊所得,證人邱昌應亦於偵查時極力否認渠竊盜犯行與前揭各物有涉:我竊取的音響賣給了「 小廖 」,陳珈合沒有跟我一起偷音響,我偷的音響沒有賣給陳珈合,陳珈合車上的音響我不知道,不是我偷的,「(【提示蒐證照片】有無看過?)我有偷過,但偷來的東西我不是拿給他,這些我沒看過」等語(桃檢卷第35頁至第36頁),準此觀之,顯然前揭各物與證人邱昌應竊行之關聯性,不能建立。從而,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扣案各該物,或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可能,然尚無以確實證明真屬贓物,並經被告以收受或故買之手段取得之,難認確實成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昭審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相關之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出於一收受贓物決意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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