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孫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孫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孫用罹有酒精性精神病,其因長期飲酒,不規則接受藥物
治療,以致於經常處於批評式、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思考被知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常有干擾、破壞或攻擊等脫序行為,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鍾孫用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1時16分許,因已連續失眠2至3天,且未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而受上開精神症狀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之2之居處,持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 連偉翔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話中對連偉翔恫稱:「我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連偉翔,使連偉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23時46分許,鍾孫用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相同方式與連偉翔聯絡,於通話中連偉翔問鍾孫用:「你要殺我嗎?」,被告鍾孫用答以:「是。」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連偉翔,使連偉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 嗣連偉翔 因不堪鍾孫用騷擾,乃邀集友人 陳華山沈政 一偕
同前往鍾孫用上址住處拜訪,究明鍾孫用為何有上開恐嚇言語,而於同日23時46分後某時許,陳華山駕車搭載連偉翔及 沈政一 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一段181巷口處遇見在路上遊蕩之鍾孫用,連偉翔隨即下車欲向鍾孫用詢問恐嚇緣由,詎鍾孫用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持預藏之菜刀對甫下車之連偉翔揮砍,致連偉翔因此受有左手第4、5指切割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連偉翔涉犯傷害鍾孫用之行為,業據鍾孫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案經連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鍾孫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偉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華山、
沈政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連偉翔部分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陳華山部分參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第55頁至第57頁;沈政一部分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30日埔基醫證
字第007242號及同院100年7月11日埔基醫證字第0077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孫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2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連偉翔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96年起,即屢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接受治療一情,有
惠承診所101年4月20日惠承字第10101號函及函附就診紀錄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1年4月23日中總埔企字第1010003693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因被告罹病過程中從未停止飲酒,無法釐清其經驗的精神症狀究竟是單純由酒精引起或合併精神分裂症的發生。被告長期飲酒,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以致於經常處於批評式、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思考被知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常有干擾、破壞或攻擊等脫序行為。而其於犯行前後並未有規則的藥物治療,仍存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在幻聽有告知有人要傷害自己的情形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應未達到完成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8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歷來所述,復參酌前揭病歷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故其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堪認素行良好;⑵僅因細故即以加害人之生命之言語接續恫嚇他人,進而持刀傷害他人身體,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病,且因長期飲酒,無從釐清其症狀係因酒精抑或合併精神分裂症引起,卻又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以致於經常處於批評式、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思考被知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常有干擾、破壞或攻擊等脫序行為,致有本案恐嚇及持刀傷人之暴力犯行,且前開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建議:「被告應接受積極的精神科治療以改善其酗酒行為及精神病對其認知、情緒及行為的影響,並給予明確規範及結構性的生活環境,以避免危害他人及自身安全的行為再度發生」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被告若未獲規則之生活管理及適當治療,其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陳係因失眠多日、未規律服藥,精神狀態不穩定,方事先未特定對象,而隨機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17頁),故為確保被告得以規律生活、接受治療,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犯行危害性之高低,於被告所犯各罪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各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監護期間,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正常生活。至被告雖罹有酒精性精神病,然該症狀是否因酗酒而引起,尚屬難明,此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被告罹病過程中從未停止飲酒,無法釐清其經驗的精神症狀究竟是單純由酒精引起或合併精神分裂症的發生」甚詳,是本院尚難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