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智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被上訴人 莊榮兆 兼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莊輝楠 追加被告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就追加被告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無非係主張系爭「專利契約書」是否已終止、以及上訴人應否依該契約給付權利金或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等情,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以:追加被告洪孟欽係會計師,於95年12月24日選任為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長達六年不製作民安公司80-100年損益表及比照79年分紅1000萬元帳冊及財報即為共犯,且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即民安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縱容民安公司80年5月11日起至今20年不履約,且 詹洪嬌胡宏亮蔡雅純 等人明知無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以股東身分出席民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決議續銷防爆器等情為由,主張洪孟欽、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所謂先、備位之附帶上訴以及附帶起訴。核其前開所為,或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或為單一訴訟,本質上均屬在本審(第二審)程序為新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且依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於本審程序對追加被告2人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乃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追加被告洪孟欽或許革非亦均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請求關於系爭「專利契約書」紛爭之當事人,與原訴之請求顯然無關,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無法律規定追加被告洪孟欽、許革非必須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之提起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兩造間系爭專利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5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固主張追加違約金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訟標的,並擴張100萬元及自80年5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此外,並主張依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億元及自80年5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6頁);核此部分係對上訴人民安公司擴張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外,又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等請求與原請求間不具主從關係,應屬獨立之訴訟,核為訴之追加,並非原請求之附帶請求。復審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契約所衍生違約金請求權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先前已曾多次另案起訴請求,均耗費時日而未能即時審結,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追加,不僅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適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法既有不合,已不得為之。更何況,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2項規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前開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惟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限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24日就上開裁判費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足參。
四、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及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亦因不符合起訴程式,而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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