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祭祀公業劉家庙法定代理人 劉代隆 關係人 許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明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明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一一三之二號)為被繼承人許明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一一三之二號、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明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名下登記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遭被繼承人許明良之先祖 傅祖養 長期占用迄今,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惟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繼承人已於101年2月1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因法律規定其遺產仍須有管理人來承受其訴訟,而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循司法途徑請求裁判拆屋還地等,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許明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明良於101年2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將被繼承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列為拆屋還地之共同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及本院101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內聲請人之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許明仁雖以書面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許明仁係被繼承人許明良之胞兄,與被繼承人生前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一一三之二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被繼承人胞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亦有本院101年10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是本院認為關係人許明仁與被繼承人係兄弟關係,且曾共同生活,關係甚為密切,且均為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共同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其雖已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頗為便利,且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明仁為被繼承人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許明良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