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參萬肆仟陸
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42061元(內含本金34681元、利息520元、延滯利息
686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681元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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