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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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8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阿謹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曾依票據法第128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為請求,且伊未捨棄請求,本院民國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當日開庭情形有差異,然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竟就上開請求未予裁判,即駁回伊之上訴,顯屬裁判之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就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122條為請求部分,已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明確表明不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請求,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系爭事件卷第109頁反面)。
㈡經勘驗該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受命法官與聲請人之開庭對話內容,⒈關於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部分略為:
「受命法官:你(即聲請人)上面票據法第2項寫的是:『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是你捏,當初執票人是你啊,不是嗎?聲請人:我是收票人啊。…我就是執票人。…受命法官:你(即聲請人)可不可以告訴我,他(即相對人
)違反了第2項的哪個規定?聲請人:那我這個內容文字沒搞清楚。…受命法官:你(即聲請人)既然說對方開票給你,你就是受
款的,你有這個權利,你可以拿去提示兌現嘛?聲請人:對。…受命法官:這樣子,你(即聲請人)自己有無違反(票據法
)第128條第2項?聲請人:喔,我就是把它(指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顛倒過來了。
受命法官:對啊,這個規範(指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的對象都是你(即聲請人)啊。
聲請人:是,文字顛倒過來了。
受命法官:跟對方(即相對人)違反這條一點關係都沒有啊。
聲請人:喔。…受命法官:你(即聲請人)現在還要主張票據法第128條第
2項嗎?聲請人:你(即受命法官)這樣講就不需要了,你這樣解釋我就不需要了,因為我不懂法律」。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2條部分略為:
「受命法官:你(即聲請人)講的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的規
定,這是有關什麼?聲請人:這是書記官的問題,當初那個房屋拍賣,拍賣的時
候有分利息…。他(即書記官)騙我說利息已經剔除了。…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2條是106年司執字第8018
號執行案件的書記官還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聲請人:是書記官。
受命法官:這樣子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有何關係?聲請人:…地方法院把我跟這個合併起來啊。…受命法官:對於不同的人,你(即聲請人)可以同時起訴沒
有問題,但是你要把對方的名字寫出來啊。沒有關係,那你在本件對吳阿謹(即相對人)的部分,是否仍主張違反民訴第122條?聲請人:我對吳阿謹(即相對人)不要啦…」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78至182頁),顯見聲請人係經受命法官闡明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及確認其依何法律關係為主張後,自行捨棄依前開規定為請求。再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本院復將前開勘驗筆錄函送予聲請人,並通知其於10日內核對與開庭錄音是否相符,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202頁),惟聲請人迄今對上開部分未為任何異議,堪認聲請人亦不爭執前揭勘驗筆錄與開庭錄音係屬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既自行捨棄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122條規定為請求,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歸於消滅,本院即毋庸對之予以裁判,自無脫漏可言。是聲請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系爭事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欲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為請求,並非聲請補充判決可資解決,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