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宜真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蕙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湍珊
呂亮毅 林哲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代理人 鍾易承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 康采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日榮 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2,626萬5,09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係於民國109年2月6日聲請清算,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其為詠立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4年7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104年2月至12月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732萬7,756元(計算式:2,981萬2,097元×11/12=2,732萬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5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551萬1,388元、於106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630萬50元、於107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1,879萬901元、於108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795萬4,685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15日函及檢附之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9、123至129頁)。職是,詠立貿易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79萬4,657元【計算式:(2,732萬7,756元+2,551萬1,388元+2,630萬50元+1,879萬901元+795萬4,685元)÷59個月=179萬4,657元】,足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聲請人雖陳稱詠立貿易有限公司實際係由其配偶經營,然亦自陳其本件所積欠之所有債務均係經營詠立貿易有限公司而來之欠款(消債清卷第455頁),參諸消債條例第2條之所以限定僅「未從事營業或從事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可適用較簡速之消債程序,其所根基之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之規範意旨及目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應認聲請人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