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2號再抗告人 簡財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惠玉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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