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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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楀紜(原名:吳秋蓉)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01號、107年度偵字第1686號、第3777號及第1780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楀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楀紜(原名吳秋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美蘭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捷運站一號出口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 謝敏祺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鎖後,進而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於106年7月8日18時2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土城1店內,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有之西瓜QQ糖3包(價值共165元)、明治果汁QQ軟糖5包(價值共225元)等物,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步行離開(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於106年11月8日20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2號出口步行出站後,隨即至該捷運站1號出口外,以不詳方式竊取 葉玉盈 所有粉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107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中和區莒光2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康慧玲 所管領之岡本-002衛生套6入3盒、岡本-002衛生套12入3盒、酒精1瓶、口罩6入1包、澡享沐浴乳1瓶、德國百靈油1瓶、衛生棉7片裝1包、衛生棉20片裝2包、濕紙巾9入1包、乳液1瓶、修護潤膚乳液1瓶、舒潔衛生紙2包(價值共8,0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逃逸。
二、案經謝敏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惠康公司告訴及康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楀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敏祺、被害人葉玉盈於警詢時、另案被告黃美蘭於警詢時、告訴人惠康公司代理人 賈懿莉 於偵查中、告訴人康慧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謝敏祺繪製之自行車外觀特徵圖、告訴人惠康公司代理人賈懿莉提出之損耗明細表、分店抽盤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19日就惠康百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1日犯罪偵查報告及所附106年11月8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1號出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補充說明1、2之比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7日就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一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屈臣氏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明細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弄○○○街○○○路000號往莒光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屈臣氏公司中和區莒光2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尚不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於案發期間,患有強迫症及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認知功能障礙及其思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及社會職業功能,雖對於辯識行為違法能力無明顯嚴重障礙,但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亦有降低之情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5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48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惠康公司、康慧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存款單各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害人謝敏祺所有而失竊之自行車1台(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價值約4,0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葉玉盈所有粉紅色自行車1台,則業經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示時地竊取之貨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惠康公司、康慧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衡情被告最終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竊盜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爰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