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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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阿謹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其與相對人吳阿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係以:伊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併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為請求(下稱系爭請求),並未捨棄,但系爭判決就系爭請求未予裁判,應予補充判決云云。查依系爭事件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期日錄音光碟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受命法官於該期日闡明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後,其陳稱不主張系爭請求,則原法院未對該請求為判決,並無脫漏情事,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已提出109年5月20日陳報狀,稱其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有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據,並提出2份證據,且執行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22條之規定云云,執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核係其在系爭事件之舉證活動及主張執行處有違法等情事,尚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有無脫漏無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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