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郭山田 相對人祭祀公業 郭黃傳 法定代理人 郭耀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萬4,2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參。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71號相對人與債務人
郭炳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定期執行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因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25.7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債務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之權利,既經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失,聲請人自應依法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
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即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失。又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7日起至債務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775元,復據上開判決確定。是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應按每月1,775元計算。再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復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54號裁定可參,故該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10個月,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面積可能產生之損害,合計為72萬4,200元【計算式:1,775元×12月×2年又10個月=724,200元】。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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