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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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代理人蔡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于德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德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0****066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于德元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于德元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者,未婚無其他親屬,經安平戶政所於101年11月23日申報失蹤,又查無于德元出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兵籍資料、換領健保卡及健保加保紀錄、原屬國及我國護照資料等資料,綜此,于德元於101年11月23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于德元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于德元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于德元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于德元死亡等語。
二、 查于德元 於101年11月23日失蹤,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于德元自101年11月23日即行方不明,計至104年11月23日屆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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