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蘇裕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蘇裕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
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效力。雖本件所涉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
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前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
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
,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
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立法院亦本於相同意旨與
立場,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
會議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案,刪除同法第20條第3
項有關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以及同法第21條關於易
以拘留期間之規定,該修正法案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
公布。
三、本件被移送人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此條規定之處罰為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8,000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倘其仍有資力繳納,
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
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要;如其無資力繳納,亦無以改以
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罰
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