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板簡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
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以固定年息13.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
金125,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
權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帳卡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板
簡卷第11至20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