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張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90,000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1年
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依約定方式攤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詎被告自9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本金103,75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