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陳景聰
被 告 王靖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六一○室)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景聰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王靖淵遷讓
房屋外,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水電費
用,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遷讓房屋並
給付65,100元。核其所為,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610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5日
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承租後,自108年4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扣除押
金後,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即以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期要求被告給付租金,
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嗣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8
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之租金65,1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65,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暨租金簽收明細表影本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簽署之承租人公約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租金簽收明
細,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被告收受23,500元,其中包含
押金15,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收受8,500元;此外即無
原告簽收租金之紀錄。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未
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
4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以108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該言詞辯
論筆錄業於108年12月4日對被告送達,被告仍未給付,故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
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尚欠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
月4日止之租金未給付,共計65,167元(計算式:8,500元
×7+8,500元×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
金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0,1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1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