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簡瑞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瑞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項,若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
.99%加計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月6日止,尚積欠
原告所代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6,72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24,859元未清償。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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