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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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字第29號
原   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被   告  黎鍾菊英
訴訟代理人  黎大忠

訴訟代理人  蘇彩金黎彩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而系爭房地而經送鑑價結果合
計為2,339,74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84,937元(計算式:2,339,749元×1/4=58
4,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而涉訟,惟其經誤分為簡易事件,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原承辦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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