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 告 郭家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賴宥榛 (原名: 賴淑榛 )係母女,
竟因個人經濟能力問題等因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前之不詳時點,在賴宥榛
當時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育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工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賴宥榛前所申辦、暫未開卡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卡號: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嗣
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前之不詳時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依賴宥榛
之個人資料,在其新北市○○區區○○路○○○巷○號4樓之
住處,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玉山銀行完成開卡手續,並於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背面偽造「Yojen」(即賴宥榛之英文
名字)之署押後,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附件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玉山銀行所核發賴宥榛之信用卡
,以賴宥榛之名義,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在如附件一編
號1至1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Yojen」之
署押後,再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
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正當持卡人,乃同意接受
刷卡,而交付附件一編號1至13特約商店之財物及墊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件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及墊付款,原
告並已將上揭墊付款付予特約商店。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
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48元財產上之損失,扣除已
入款28,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20,848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3頁),業據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
本院並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Yojen」
之簽名,並冒用其名義使用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家
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其代墊款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原
告受有120,848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20,848元予原告,要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105年度審附民字106號卷內所附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戳章及被告簽名可稽,應於
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