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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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曾庭穎
被 告 黃世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9日止,後經雙
方同意,將租賃期間縮短至105年8月底,被告並於105年
8月25日歸還房屋,原告亦同時將押租金返還;惟原告於整
理系爭房屋時發現,出租系爭房屋時所附供被告使用之沙發
、床有明顯污垢及異味,微波爐則已損壞;被告雖承諾要處
理沙發跟床,對微波爐則堅持要購買同廠牌中古貨以為賠償
,但原告要求其賠償新品一半價錢,不接受中古貨之要求,
雙方對此無法達成合意,是故被告亦未處理沙發及床;現經
原告詢價後,沙發及床的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二手同廠牌微波爐為1,500元(含運費300元);另因
被告上述損壞家具行為,致使原告無法接續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他人,受有租金一個月13,000元之損失,綜上所述,為維
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
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承租期間將其所
有之床墊、微波爐弄髒及損壞一事,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床
墊及微波爐之照片、床墊清潔費用及微波爐價格之網頁列印
資料、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床墊之清潔費用3,000元
,自屬有理由;又微波爐部分,原告自承已使用約5年(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計算折舊,而依
據原告所提出新品、中古品價格分別為2,850元、1,500元
(含運費),本院審酌該微波爐使用年限及零件折舊,認為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亦屬合理範圍,故原告所
請床墊清潔費用3,000元、購買中古微波爐費用1,500元,
均有理由。
㈡其次,原告另以因被告造成床墊髒污、微波爐損壞導致無法
接續承租他人,而受有一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就上開部分舉出證據,
況且,床墊髒污、微波爐損壞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功能致使無
法居住,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租金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床
墊清潔及購買中古微波爐之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