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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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許碧玲
被 告 鄭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
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且出於向被告調借資
金所為,惟被告並未交付借貸之金錢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對外積欠債務,故實無支付任何
金錢予被告之可能,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無給
付被告票款之原因,據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及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借款予
原告,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係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本件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
應由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因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足堪認定。從而,自應由執票人即本件被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未到庭,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其他
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係有效存在,尚難認已盡
其舉證之責。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因執票人即本件被告與票據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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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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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萬元│101.06.5│TH30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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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臺灣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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